本法取代1855年提單法,并就提單及某些其他航運單證做出新規定。
本法由上院貴族議員和下院議員于本次議會審議通過,并經女王陛下批準,茲經其授權頒布如下:
第1條適用本法的有關航運單證
(1) 本法適用于下列單證:
(a) 任何提單;
(b) 任何海運單;以及
(c) 任何船舶交貨單。
(2) 本法所稱提單:
(a) 不包括那些不能以背書方式予以轉讓的單證,也不包括不能以非背書轉手方式予以轉讓的無記名單證,但
(b) 在符合上述情況的條件下,包括收貨待運提單。
(3) 本法所稱海運單是指不是提單的任何單證,但它:
(a) 是一種包含或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貨物收據,而且
(b) 載明了承運人根據該項運輸合同向其交付貨物的人。
(4) 本法所稱船舶交貨單是指不能被稱之為提單或海運單的任何單斑點,但是該單證應包含一項保證,該保證:
(a) 是按照或為了與這一單證有關的貨物或其中部分貨物的海上運輸合同而做出的。
(b) 是一項承運人向這一單證所載明的人交付該單證項下貨物的保證。
(5) 國務大臣可以制訂規定使本法也適用于采用電傳系統或任何其他信息技術進行交易的下述有關事項:
(a) 簽發適用本法的單證;
(b) 上述單證的背書、轉手或其他轉讓方式;或
(c) 為有關上述單證而做的任何其他事項。
(6) 上述第(5)款所述的規定可以:
(a) 由國務大臣,就本法適用于該款所述事項,對本法本條以下的條款作出該大臣認為適當的修正。
(b) 包括補充、附屬性以及過渡性規定。
同時,該分款賦予的制訂規定的權力應以成文法予以實施,除非該規定按上、下兩院或其中之一的決議被宣布為無效。
第2條 航運單證所賦予的權利
(1) 依照本條后述規定,成為下列之一者:
(a) 合法的提單持有人;
(b) 承運人按貨物運輸合同應將有關海運單項下的貨物向其交付的人(該人不是貨物運輸合同的原締約一方);
(c) 按照船舶交貨單所包含的保證,應將與該交貨單有關的貨物向其交付的人;
則應(由于其成為提單持有人,或根據具體情況,成為提取貨物者)被視為已成為貨物運輸合同的締約一方,從而被轉讓和賦予該合同項下的一切訴訟權利。
(2) 一旦有人成為合法的提單持有人,而此時持有提單已不再授予持有人擁有與該提單有關貨物(對承運人而言)的權利,該持有人則不能獲得本條第(1)款規定的任何權利的轉讓,除非他因下列原因成為提單持有人:
(a) 有擁有貨物的權利不再附屬于對單證的占有之前,已按照合同或其他安排達成交易者;或
(b) 由于其他人拒絕按照任何此類安排從該提單人處接受貨物或單證。
(3) 按照本條第(1)款規定,就船舶交貨單而賦予任何人的權利:
(a) 應是按照交貨單條款內容而賦予的權利,和
(b) 當交貨單項下的貨物僅為運輸合同項下貨物的一部分時,應僅限于與交貨單有關的貨物的權利。
(4) 對適用本法的任何單證,如:
(a) 與該單證項下貨物具有利益或權利,或與之有關的人因違背貨物運輸合同致使其遭受損害,但
(b) 本條第(1)款已對該單證生效,從而有關上述違約的訴訟權利被轉讓他人,
則,該他人有權為受害方的利益行使訴訟權利,但該權利的行使范圍,應與倘若這此權利是由受害方為其利益自行行使時所享有的權限范圍相一致。
(5) 如權利之轉讓是因本條第(1)款對任何單證的生效而產生,則該項由該款所規定之轉讓將廢除因下述事項而產生的權利:
(a)如果提單,作為運輸契約原締約一方所具有的權利;
(b)如是本法所適用的任何單證,基于第(1)款對有關單證的前手轉讓的的生效所產生的權利;
但,該款的實施,就以海運單所包含或體現的合同而言,不得損及作為該合同原締約一方所具有的任何權利;就船舶交貨單而言,不得損及非由于第(1)款對該交貨單先前生效所產生的任何權利。
第3條航運單證項下的責任:
(1) 當本法第2條第(1)款對本法所適用的任何單證生效時且按該款被賦予權利的任何人:
(a) 向承運人提取或要求提取任何該單證項下的貨物時;
(b) 就任何此項貨物向承運人按運輸合同提出索賠時;或
(c) 在其被賦予這些權利之前,即是向承運人提取或要求提取任何此項貨物的人時,
則該(因其提貨或要求提貨或提起索賠,或在上述C段范圍內,因其被賦予了權利)須象該合同原締約人一樣,承擔該合同項下的同樣責任。
(2) 當船舶交貨單項下貨物僅是運輸合同項下貨物的一部分時,因本條對該交貨單的生效而致任何人所承擔的責任,將不包括任何不屬于該貨單項下的貨物。
(3) 本條一旦按其規定使任何人承擔了任何合同項下之責任,均不得妨礙做為該合同項下原締約方的任何人所承擔的責任。
第4條提單的記載事項
一份提單,當其
(a)記載了已裝船或已收妥待運的貨物;并
(c) 業經船長簽署,或雖經非船長但已由承運人以明示,默示或明顯方式授權的人簽署,
則該提單,為保護合法提單持有人的利益,對承運人構成貨已裝船,或視具體情況,貨已收妥待運的最終證據。
第5條定義與解釋
(1) 在本法中,
"提單"、"海運單"與"船舶交貨單"就按上述第1條予以解釋;
"運輸合同"
(a) 涉及提單和海運單時,是指該提單或海運單所包含或證明的合同;而
(b) 涉及船舶交貨單時,是指一項合同,包含在交貨單中的保證是按照或為了該合同而做出的。
"持有人",就提單而言,應按下述第(2)款予以解釋;
"信息技術"包括任何計算機或其他技術手段,通過這些手段,信息或其他事項可無需采用單證形式即可記錄或傳輸。
"電子傳輸系統",具有與"1984年電訊法"所規定的相同含義。(1984年第12號法令)
(2) 本法所稱提單持有人是指下述任何人:
(a) 持有單證的人,因其名稱在該單證中已予指明從而成為該單證項下貨物的收貨人;
(b) 通過遞交單證的方式完成任何單證背書,或在無記名單證情況下以任何其它方式轉讓單證,;因而成為持有單證的人;
(c) 因進行任何交易致使其成為持有單證的人,但使之成為上述(a)或(b)段規定之持單人的此類任何交易不應是在下述時間達成,即:(對承運人而言)持有該單證已不再具有擁有該單證項下貨物的權利之時;
此外,只要是出于善意而成為持單者,均可被視為本法所指的合法提單持有人。
(3) 本法所稱的人在單證中之載明,包括在該單證簽發之后,按該單證規定的允許更改該人身份之記載方式,對該人所做的載明;而且本法第1條(3)款(b)項所稱的單證對有關人之載明,亦應據此予以解釋。
(4) 在不違背上述第2條第(2)款及第4條規定的的條件下,本法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妨礙本法對有關單證項下的貨物已處于下列狀態的情況下的適用:
(a) 貨物在單證簽發后不復存在;或
(b) 貨物無法辯認(無論是否起因于貨物混票或其他任何原因);
同時,本法所稱與單證有關的貨物亦應據此予以解釋。
(5) 本法前述規定的效力,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影響按《1971年海上貨物運輸法》第一章和目前產生法律效力的規則(即:海牙/威斯比規則)的適用。
第6條簡稱、廢除、生效及適用范圍
(1) 本法可稱為1992年海上貨物運輸法。
(2) 1855年提單法茲予以廢除。
(3) 本法將于被通過之日起2個月后生效;但本法的任何規定均不得對于本法生效前簽發的單證產生效力。
(4) 本法延伸適用于北愛爾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