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
A. 江北外貿公司HY公司 B. 貨代公司G公司 C. 美國客戶P公司
【案情概要】
HY公司是一家主要從事家紡行業的出口工貿企業。2010年10月與其長期合作的一家美國客戶P公司簽訂了家紡產品供應合同,約定FOB價格及30%訂金,70%余款見提單副本支付。隨后HY公司組織采購原料并安排生產,陸續出貨3個貨柜產品,還有1個貨柜未出。
美國客戶P公司收到3個貨柜的貨物后,70%余款一直未付;經HY公司多次催討,美國客戶P公司派人協商,聲稱產品存在嚴重質量問題,應該貨款打折。在HY公司堅持下,美國公司先行支付了兩個貨柜的余款,另外一個貨柜P客戶以質量問題扣留。后美國P公司要求HY公司立即出運剩余的1個貨款,HY公司認為其之前3個貨柜中還有1個貨款余款未付清,拒絕出貨且堅持不再退還訂金。
事情拖至2011年下半年,HY公司咨詢本所律師,能否向P公司追索貨款。后查明,在雙方原本約定是由客戶指定貨代G公司出具正本提單方式來進行貨權轉移及貨款支付,后各方變成通過電放方式完成付款和交貨。三個貨柜均是在沒有HY公司任何電放指令的情況下,貨代G公司擅自將貨物放給客人P公司。經過分析認定是一起典型的貨代未憑電放指令擅自放貨的案件,HY公司趕在1年訴訟時效即將到期之前向寧波海事法院起訴,要求G公司賠償HY公司貨款損失。
G公司在之前律師往來函件及答辯中,均提到兩個重要的抗辯理由:第一,他們有HY公司業務員郵件證明同意電放;第二,3個貨柜,有2個貨柜已經收到貨款,另外一個貨柜余款是客戶扣留沖抵質量損失。買賣雙方的貿易風險不能由承運人承擔。
實際上,G公司的兩點理由并未能站住腳:第一,仔細分析HY公司的業務員在貨物出貨之前的郵件:“HY: 我們決定做電放。 G:電放是吧? HY:是的!边@種只言片語的表述,真實意思是雙方約定將原來的出具正本提單方式改成電放,而不能作為電放指令,況且時間還在提單日之前。因此,G公司的這種抗辯純屬文字游戲,也不符合電放提單中需要有托運人公司蓋章的電放指令。第二,有關質量問題,HY公司自始自終在郵件和其他證據中沒有對質量問題進行過確認,也沒有對客戶提出貨款折扣的方案予以認可。
因此,本案還未經庭審,經過法院的調解結案,G公司最終賠償HY公司80%的貨款。至此,加上下一個未出貨的30%訂金,HY公司的經濟損失基本得到彌補。
【案件評論】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糾紛中的未憑電放指令放貨的索賠案。這有別于普通的無正本提單放貨案件。
而電放提單操作模式下,無疑需要有電放保函和電放指令,承運人才能放貨給客人。但是,本案的問題是,出貨后,HY公司一直是在與客戶糾纏于貨款及貨物質量問題,而疏忽了承運人沒有憑電放指令就放貨給客人這個重要事實。直至快到1年訴訟時效時才對承運人主張權利,還是比較幸慶的。更幸慶的是,HY公司沒有在電子郵件或者其他書證中,與客戶之間達成了有關貨物質量問題的解決方案,否則HY公司就極可能被視為接受貨物未憑電放指令放貨的事實,以及承認貨物質量問題的事實,最終可能導致HY公司向承運人主張損失敗訴。而事實上,在本案起訴后,承運人G公司確實通過客人P公司多次發郵件,要求HY公司確認貨物質量問題等,誘導HY公司來承認同意放貨的事實以及存在貨物質量問題的事實。這一意圖,也很快被HY公司高管及律師識破,直接在回復對方郵件時嚴詞反駁,最終能夠實現挽回損失的最初預期。
【賈慶坤律師建議】
1、 外貿公司業務人員的表述一定要完整,避免訴訟中被對方拾撿漏洞。
例如:在電放提單方式下,業務員在表達“選擇電放方式”以及“是否電放”的語言表述時,一定要有語境背景。也就是在出貨前強調,本郵件僅僅是代表外貿公司選擇電放提單方式來操作,而不是代表公司放貨的電放指令。本公司的電放指令,一定是經本公司蓋章確認的函件正本或副本。
2、 處理這類索賠案件,一定要及時,不能久拖不決耽擱了訴訟時效利益。
無論是無單放貨,還是未憑電放指令放貨,訴訟時效是1年,自貨物到目的港之日起算。而如何知悉貨物達到目的港之日的準確時間,只需根據提單正本或副本上反映的集裝箱號,在相應的船公司網站上查詢跟箱記錄即可。
3、 外貿公司不要急于確認質量問題或放貨問題,避免承運人屆時認為外貿公司接受放貨或者托運人沒有貨物損失等抗辯。
在無單放貨未憑電放指令放貨的背景下,盡量避免與客戶確認貨物質量問題或同意放貨問題。如果需要協商,電子郵件或其他書面證據的表述,也需要基于多個假設前提下的質量解決方案,例如假設質量報告是真實的情況下如何如何采取措施等。
4、無船承運人應當規范貨物放行。
從無船承運人或者貨代公司的角度而言,則需要規范自身的貨物接收和放行的行為,即使放貨需要取得客戶的保函,在對托運人做出理賠時,同時要求托運人將權利轉移給承運人,以利于其再次向收貨人追索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