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信用證欺詐問題,《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并未作出規定。這是一個法律問題,是留待各國國內法解決的問題。本規定則根據我國民法通則中確立的民事欺詐的構成的法律原則,并參考其他國家判例中對構成信用證欺詐的條件的描述,在第八條中進行了規定。其中第四項是一個概括性、兜底式的規定,主要考慮到信用證欺詐在實踐中的復雜性、多樣性,前三項可能難以列舉窮盡。
在存在信用證欺詐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向法院尋求司法救濟。我國法律中沒有“禁令”或“止付令”的規定,當事人可以在起訴前或者訴訟過程中,向法院提出申請,通過法院裁決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獲得適當救濟。但這種申請應當符合一定條件,《規定》第九條就是對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有關條件的規定;還要排除“信用證欺詐例外的例外”情形,即即使存在信用證欺詐,但由于開證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權人已經對外付款或者基于票據上的法律關系將來必須對外付款,這種情形下,就不能再遵循“信用證欺詐例外”的原則,不能再通過司法手段干預信用證項下的付款行為,規定第十條就是關于“信用證欺詐例外的例外”情形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受理這種申請并決定是否采取相應法律救濟措施時,必須考慮是否符合條件,規定第十一條就是對這些條件的規定,這些條件的設置是為了提高適用“信用證欺詐例外”的門檻,以防止司法的不當干預阻礙信用證制度在我國的發展;規定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則是對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具體程序上的規定。
需要說明的是,在信用證項下存在欺詐的情況下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有關條件和程序的規定,基本上是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財產保全”的規定設置的,同時根據信用證糾紛案件的特殊情況,作了部分變通。一是考慮到信用證法律關系的復雜性,特別是在開證申請人與受益人之間的糾紛中開證行和相關銀行的特殊地位,允許在裁定中將其列為第三人;二是允許當事人在對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的裁定有異議的情況下,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且上一級人民法院以“裁定”的方式對復議申請作出處理。
規定第十四條是對人民法院實體審理存在信用證欺詐的信用證糾紛案件時有關程序上的規定,包括基礎交易糾紛與信用證糾紛一并審理、列第三人等等。規定第十五條闡明,只有經過實體審理,才可以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判決終止支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